患者李某某因反复出现右上腹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行手术治疗,后患者因胆源性胰腺炎死亡。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于胰腺炎的诊断延迟导致后续治疗延误、无法对胰腺炎的治疗进行告知,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以及急性胰腺炎病情复杂多变的疾病特点,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承担65%的损害赔偿责任,合计.95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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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1月17日,患者李某某因“3天前反复出现右上腹疼痛,时间持续20分钟”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肝功能异常;3、声带息肉切除术后;4、高血压。患者在年1月18日至1月21日期间出现反复腹痛,给予止痛治疗。年1月21日8时38时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诉腹痛,止痛对症治疗后无缓解,程度较前加重。
1月21日7时58分血细胞分析记载:白细胞计数(WBC)24.28*/L;被告拟对患者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取石头、T管引流,必要时中转开腹手术,原告刘某某于年1月21日9时41分签字同意手术,明白风险。1月21日10时53分血清淀粉酶分析记载:淀粉酶unit/L。
术前诊断为:1、胆总管下端结石伴胆囊炎;2、感染中*性休克;3、急性胰腺炎;4、胆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术中未进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直接采用开腹手术的手术方式。术后转ICU治疗,ICU接收患者时诊断为胆源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胰腺炎)。年2月23日,家属要求放弃治疗,拔出气管插管。患者于年2月23日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宣布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且未能协商解决相关的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李某某的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5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
三.医方观点
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针对患者的急腹症以及病情加重的指标,两个小时内就进行了手术。患者在推进手术室之前各项指标有所变化,但还算稳定,进入手术室之后其指标发生的急剧变化。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主要是挽救患者的生命,而不是忙于沟通和记录,且术前的沟通中已经告知手术方式为T管引流探头,但必要时中转开腹。及时沟通存在瑕疵,但与患者最后的病情变化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为被告市一院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75%为宜。
五.医疗过错分析
第针对患者在年1月19日至1月20日期间出现多次腹痛、持续性腹痛。被告给予了止痛治疗,所以在1月20日14时33分之后的疼痛评分降低了。被告给予止痛没有错,但是应当查因。被告在患者的病情变化后被告对病情评估不足,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胰腺炎诊断延迟,对症处理不及时。被告对李某某的入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患者入院后年1月18日至1月21日8时前期间出现反复腹痛,被告未予以重视并查因。
直至1月21日早,患者对止痛对症治疗效果不佳方才急查血清淀粉酶,被告对病情的评估不足,导致未能尽早诊断急性胰腺炎,使患者的胰腺炎丧失了获得尽早治疗的机会,在患者死亡后的死亡诊断第一项为胆源性胰腺炎(急性重症坏死性胰腺炎),故被告的漏诊导致患者的病情延误、对症治疗不及时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告知、说明义务方面。医方术前拟施手术名称及方式,手术同意书告知,改变手术方式及术中发现,未与家属进行充分沟通告知。对此,被告先行对已经作出的诊断拟行的手术进行了告知,而后得到淀粉酶计数考虑胰腺炎,在手术中进行了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对此未对原告进行告知。故被告存的告知未到达充分的程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庭审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即其是否已经尽到其应尽之谨慎的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第二,如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对于胰腺炎的诊断延迟导致后续治疗延误、无法对胰腺炎的治疗进行告知,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以及急性胰腺炎病情复杂多变的疾病特点,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承担65%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疾病的治疗,只有在及时正确诊断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相应治疗和相关告知,本案中,被告对胰腺炎的延误诊断导致后续治疗的延误和告知的不全面,使得患者李某某丧失了尽早治疗的机会,增加了其死亡的风险,患者李某某的死亡让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市一院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李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元的65%,即.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95元。